[摘要]綿陽殯葬用車公司有聽到其他公司在反映員工離職后應不應該拿年終獎的事情。這里就舉例說明一下。
綿陽殯葬用車公司有聽到其他公司在反映員工離職后應不應該拿年終獎的事情。這里就舉例說明一下。
2013年3月,廣州市某自動變速箱有限公司通過了符某的入職,因符某自身原因所以提出離職申請,該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與符某的勞動合同。但是在2017年1月20日,該公司卻向其他在職員工發(fā)放2016年度的“在職激勵金”,但未向符某發(fā)放在職激勵金,因此符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在職激勵金”及其他請求,仲裁裁決駁回,符某不服,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判決駁回符某的訴訟請求。符某沒有放棄堅持上述,二審判決自動變速箱公司支付2016年度在職激勵金22000元給符某。
在這項事件中的法官解釋,解除合同與發(fā)激勵金僅差一天,發(fā)放的“在職激勵金”,實為年終獎金,如果該年終獎屬于勞動報酬的,勞動者請求支付,應予以支持。勞動者在年終獎對應的考核年度不滿一年的,用人單位也應該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占全年工作時間的比例發(fā)放年終獎金。
符某的這份“在職激勵金”的計算標準是以2016年度公司業(yè)績?yōu)榭剂恳蛩?,計算方式考慮的是2016年12月仍在職的員工出勤率,分配方案形成時間早于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與發(fā)放“在職激勵金”的時間僅相差一天,故符某應屬核發(fā)對象。
綿陽殯葬用車公司也看到很多公司為了不給員工發(fā)年終獎做出了像這家公司一樣的行為。其實員工在職時辛辛苦苦為公司創(chuàng)造收益,該屬于員工的那份不應該克扣下來。